【公众征集】中国竞彩网公开征求《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国竞彩网公开征求《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政府规章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加强本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现将《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日期为7月28日-8月28日,欢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市司法局立法科
联系电话:3023581(传真)
邮箱:569445152@qq.com
附件:《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宿州市司法局
2020年7月28日
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管线定义】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军事和铁路等专用地下管线、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单位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明确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责任单位联动的工作机制。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统筹安排、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文化、人防、应急、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
市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监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本行业地下管线,对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管。
第七条【管线单位】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八条【举报奖励】 引导社会参与,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地下管线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的普及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盗窃、破坏地下管线,设立地下管线专线,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规划编制】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等规划相衔接,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规划的基本依据。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专项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执行】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规划禁止】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
其他地区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穿越其他管线等地下设施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规划原则】 地下管线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且符合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宜合并规划建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规划综合管廊;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统筹规划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配套管线及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非危险物品输送管线避让危险物品输送管线并按照规定保持距离,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自流管道,可弯曲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管道;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三条【规划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证。
依附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现状查询】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等查询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信息,取得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形成现状资料。
未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不得组织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规划验线】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规划核实】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部门申请规划核实。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规划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计划】 有关部门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提前告知有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牵头部门,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有关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服从道路建设的统筹安排和管理,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时序和工期,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将建设区域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送管线单位确认,组织施工单位与地下管线责任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二)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施工区域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制定既有地下管线保护措施;
(三)根据有关规划、标准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四)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警示、辅助探测等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施工许可】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绿化、消防、环境保护、军用设施、人防设施、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地下管线保护协议和设计施工方案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二)发现对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或者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
(四)非开挖施工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绘制竣工轨迹图,标注起点和终点坐标、走向、轨迹和埋深;
(五)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新改扩建道路】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管线应当入地铺设;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二十二条【占挖道路】 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道路挖掘,确需占用、挖掘道路施工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三条【穿越道路】 采用顶管等非开挖技术施工,穿越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查询并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对既有地下管线采取保护措施,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加装辅助探测装置;严禁与既有管线在同一水平面交叉或穿越。
第二十四条【竣工测量】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施工管线工程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测量,并出具测量报告。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应当对沿路各类管线进行竣工测量。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管线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管线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除另有约定之外,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综合管廊】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管廊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要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暂时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规划通道。
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七条【安全运行】 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实行地下管线相关部门、单位之间安全运行监测信息共享,做好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运行维护责任: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地下管线;
(三)建立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挖掘抢修】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变更废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不能拆除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加强城市窨井盖管理,落实维护和管理责任,采用防坠落、防位移、防盗窃等技术手段,避免窨井伤人等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迁移地下管线;
(三)损坏、涂改、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等;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综合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资料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专业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满足日常运行维护管理需要,并及时向档案信息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信息档案。
第三十四条【档案预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管理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第三十五条【档案报送】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移交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四)档案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五)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应当符合《宿州市地下管线探测计算机成果技术规范》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等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普测档案移交】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一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信息变化报送】 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管线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管理部门报送变化信息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查询保密】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擅自组织施工;地下管线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擅自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向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